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4-司繼-726-202503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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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詩茹 王莉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己○○、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己○○、乙○○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丁○○、丙○○、王進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宣告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戊○○),除丁○○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丙○○、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己○○、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己○○、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