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司繼-764-202503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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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周○○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乙○○,孫子女高○○、高○○、高○○、吳○○、吳○○、黃○○、梁○○、梁○○、林○○、林○○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之子女、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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