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4-司繼-80-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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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母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其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有聲請人之印文,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拋棄繼承權書、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之孫女潘○○具狀向本院表示因聲請人高齡98歲,年老體弱,行動不便,叔叔需要賺錢養家,沒時間載聲請人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經商量決定放棄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4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聯聲請人之孫女潘○○詢問是否改聲請以遠距視訊開庭,其稱本件被繼承人及姑姑相繼往生,家人擔心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承受打擊,迄今未讓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經考慮後決定不繼續辦理等語,此有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因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拋棄繼承權書、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