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4-司繼-908-202503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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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十七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有父乙○○、母黃○○,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 ,黃○○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至就母黃○○部分,聲請人既狀稱:「離婚、生死不明、人在韓國」等語,則本院審酌卷內並無黃○○之死亡資料,是無從認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母黃○○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母黃○○未拋棄繼承權,則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父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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