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YV-114-司繼-939-202503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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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於77年5月10日死亡,但礙於無子嗣,第一至四順位無人繼承,經親屬會議開會結果,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 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四男、五男、六男及長女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其等並未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雖上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死亡,然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