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4-司繼-942-202503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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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張寶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 之母等情,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至弘、吳文欽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子女吳至弘、吳文欽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丙○○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丁○○、乙○○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