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婚-1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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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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