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4-婚-28-202503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