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婚-3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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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7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務正業,賭博酗酒,經常向伊索取金錢,長期對伊有毆打辱罵等家暴行為,並曾經核發保護令,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自99年1月間經核發保護令後不曾再返家,亦未與伊聯絡,兩造分居已逾十多年,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 證明書、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115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蔡○○到庭證述:伊目前住左營,假日會回去與母親住,伊在24、25歲工作以後,就自己搬出去住,母親目前與兩名姐姐同住。伊國小、國中時,父親有回來過,印象是高中快畢業時,父親就沒有回來過了,父親曾透過親戚跟伊聯絡過一次,但沒有跟母親聯絡。父親從伊小時候就因為向母親要不到錢而跟母親吵架、毆打母親,父親喜歡賭博,經常不回家,常常沒有工作,雖然跟大舅做過水電,但也沒做很久,家中生活開支都是媽媽負擔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蔡○○亦證述:在伊大學時,父母就沒有同住迄今,父親也未與母親聯絡,爺爺過世時,父親有跟我聯絡過1、2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不清楚父親為何離家,當時父親打母親,又破壞家具後就離開了。父親打母親或吵架的原因應該是父親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負擔,而母親要父親去找工作,但父親不願意便發脾氣。父母同住期間,經常會發生爭吵,都是為了工作及錢的問題,母親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審酌證人自幼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生活相處狀況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述亦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兩造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會因酒後或金錢等 因素打罵原告,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復於99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亦無何往來互動,已長達十多年,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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