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4-婚-48-20250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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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已久,生活長期分隔兩地,被告亦 拒絕修復家庭關係,更頻繁至原告公司騷擾,復濫行對原告進行各項訴訟,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