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4-家全-2-20250114-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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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0月0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主要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為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2年0月0日再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尤有甚者,兩造於114年0月0日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地權狀、車籍資料、大量含首飾在內之私人物品及聲請人保單全數私自帶走,其顯知訴訟開始進行而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房地,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觀上開對話記錄,相對人確有表示「00街和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掉」等語;惟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酌相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相對人於國外尚有房產為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順利執行,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