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4-家提-3-20250207-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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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起自願於凱旋醫院就診。聲請人有按時服藥病情好轉,然凱旋醫院拒絕伊辦理出院,為拘禁其人身自由。聲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對於是否繼續醫療有最終決定權,不論家屬或醫師均不得任意要求伊繼續住院治療。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 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惟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主觀上仍須是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倘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應認無被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凱旋醫院拘禁而認向本院聲請提審云云,惟 查:聲請人係自願入院治療乙節,有住院同意書一份可佐(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入院時業已同意照護機構為維護其安全時,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一節,有聲請人簽立之病患病情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一份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並符合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乃自願同意照護機構為維護其安全時,可限制其活動範圍。另本院調查時代理醫師亦陳述:病人病情穩定了,希望離開,原則上我們也會讓其離開,但我們會跟家屬討論離院計畫,並安排好安置單位好以便後續追蹤就診,才會安排出院。聲請人病識感不好,她無法知道自己生病影響自己的功能,也不會固定服藥。如聲請人常說她出院後要上臺北工作,也不願打長效針,也不願固定服藥,我們已經溝通好幾次,她出院之後病情控制狀況都不佳。目前聲請人的病識感不足,現實判斷感不好,也不願固定服藥,如無家屬固定照顧,院方其一擔心病情發作,其二擔心有危險行為,因此聲請人之前有過前例,如家人沒給錢,她就會出現激動攻擊行為。病人可以請假外出,院方會聯絡家屬帶其外出,在慢性病房可外出四個小時,也可以請假回家過夜看看是否能適應等語,足見凱旋醫院確係因需維護聲請人安全始限制其活動範圍,並無逸脫聲請人同意範圍之內。 四、準此,聲請人現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然係因基於其本人同 意而自願住院之行為,本非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而非遭凱旋醫院違反其意思或未經其同意拘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無拘禁事實」之情形,聲請人既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自與前揭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