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4-家救-26-20250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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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O懃 代 理 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O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9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法扶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之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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