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