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YV-114-家救-44-2025032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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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無法工作,仰賴家人經濟支援,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2年之收入雖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9,364元,但財產總額高達303萬7,099元一節,有卷附112年度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衡以本案擴張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萬6,635元及追加請求之代墊扶養費134萬4,9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僅7,752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