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4-家救-45-2025032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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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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