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家救-47-2025033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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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狀內容,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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