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家救-50-2025033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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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