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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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