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家暫-21-202503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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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址(下稱00住處)。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突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並於同年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罔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前金幼兒園,並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有菸酒癮,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或深夜外出飲酒等情形,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能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良好關係,聲請人探視情況均正常進行當中;相對人僅偶爾吸食電子菸,並無菸酒癮情形,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 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15至25頁),主張未成年子女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僅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達想回00住處睡覺、想去00玩,以未成年子女3歲之年紀,想要返回原本習慣之地點過夜、遊玩,實屬正常,但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描述即遽認其偏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意願。再者,社工分別前往兩造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在相對人家中的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呼喊相對人,並且於會談中喊著:「媽媽我愛你」,相對人也用「我愛你」回應未成年子女,會談中段未成年子女加入會談,表示要待在相對人身邊,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與相對人用台語聊天,相對人亦都能給予回饋,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而在聲請人住處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開心玩玩具及互動,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跑來沙發要求聲請人抱著或是分享玩具給聲請人,並不停喊著:「爸爸」,聲請人皆能溫柔回應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拿著腳踏車的照片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購買嗎?」聲請人的回應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47頁)。綜合而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具基本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上均有安排規劃,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並根據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後,過10 餘日,兩造自行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當日並具體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4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之後聲請人均依上開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今等情,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暫卷第151至153頁),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7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能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妥適互動,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照片(本院家暫卷第27頁),雖能證明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此舉雖有不當,但尚非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相對人處接受照顧,衣食無虞,並有穩定前往幼兒園就學,無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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