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4-家暫-3-2025012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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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0年3月7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00、00,嗣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12年農曆年與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吃完年夜飯後起即行方不明,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顯見無法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因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無法為00辦理入學。綜上,為維護本件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 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確於本院提出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刻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調解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案遭通緝,現實上已無法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000到院證述找不到相對人,00要唸國中,沒有辦法遷戶口等語屬實,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聯已久、未能妥善照顧子女等情為真。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確有必要接受聲請人扶養照顧,00並須確定就學地區以穩定接受國民教育,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於本案裁定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先行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