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4-家暫-43-2025030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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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1年0月0日結婚,於1 11年0月0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再於111年0月0日未成年子女000出生,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擅自將聲請人僅簽署姓名之未年子女約定議書 填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兩造隔週輪流照顧,即一週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一週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而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單方面拒絕聲請人與子女見面。若不即時裁定暫時處分,待正式法律程序終結,恐曠日廢時,故聲請裁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㈡聲請人得每隔一週,將未成年子女000接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2之住處過夜一週,隔週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000接回過夜一週。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暫定聲請人與000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並無本案繫屬,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本案繫屬,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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