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YV-114-家暫-5-2025031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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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女,相對人因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於之前欲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經地政機關通知後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果,因相對人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地政機關之異議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定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卷宗),堪信為真。由上情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