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4-家暫-51-202503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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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章00 相 對 人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受理,惟本院調查結果,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移轉該管法院管轄,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