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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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依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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