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家繼訴-20-202503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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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黃○○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未久,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準此,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又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均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黃○○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故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6787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0499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3至3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4、73、83至88、120至182、185至186、191至198、243、323至334、359至404、419至424頁)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被告甲○○、辛○○、庚○○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所遺與訴外人己○○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請求本院命被告甲○○、辛○○、庚○○應就訴外人黃○○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茲訴外人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經權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 762 40分之1 2 建物 同段4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辛○○ 15分之1 7 庚○○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 1 原告 1,190元 2 被告 丁○○ 1,190元 3 被告 戊○○ 1,190元 4 被告 丙○○ 1,190元 5 被告 甲○○ 397元 6 被告 辛○○ 397元 7 被告 庚○○ 396元 合計 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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