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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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