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4-家繼訴-6-202501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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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 謄本,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 到院,並更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 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違誤,爰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