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YV-114-家聲抗-6-202503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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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已另口頭協 議,改約定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可至高雄居住,相對人每兩週得探視一次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協議,抗告人並未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抗告人並非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係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未成年子女將屆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其前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原審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已於高雄生活長達6年,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應認本件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於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協議同意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從任親權一方之相對人彰化住處逕自攜至高雄,相對人前往高雄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因社工曾表示兩造若無共識,未成年子女將由第三方安置,相對人為免衝突加遽始暫讓未成年子女於高雄生活,兩造間並無另行協議,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交付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相對人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抗告人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口頭協議約定改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66頁),然兩造本於離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而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已另有協議云云,惟勾稽抗告人所提出當日譯文始末,抗告人自陳「沒有裁定阿,我們是協議的」(本院卷第59頁),並對在場社工表示原本親權本為相對人一節並未反駁社工,顯見抗告人本即自知斯時僅有兩造離婚協議且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其先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處攜離帶至高雄,顯屬居於「先搶先贏」心態之非善意父母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在抗告人處且暫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返回相對人處,則相對人當日所言,無非係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其目的無非希望減少現場紛爭劇烈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受抗告人掌控,在未將受侵害之親權回復之前,僅求得可獲得會面交往機會而已,此屬友善父母態度之展現,並非兩造於衝突當場另有協議,對於抗告人先搶先贏並逕自自居為親權人之作法,相對人選擇隱忍退讓態度,抗告人竟誇大稱之為兩造當場已另有口頭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1.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 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唯一依據。而依親權爭奪中之未成年子女處境,其勢必面臨忠誠議題,則未成年子女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更何況抗告人美其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從受抗告人逕自帶離,而實際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透過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使得原本與相對人良好之母子關係不斷惡化,此種行為顯然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抗告人迄今不協助促進會面交往以化解目前僵局,僅持續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消極以對,導致會面交往成效極差甚或幾無進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本應先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進行溝通及安撫,豈有推諉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承擔之理?抗告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僅一昧將已受其不當影響之未成年子女推向前線,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3.抗告人現時既屢屢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自非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是系爭暫時處分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系爭暫時處分性質上尚不宜停止執行。 六、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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