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家聲抗-8-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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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崑雄律師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相 對人因任遺產管理人已逾7年,現年長體衰,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續任,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執行詢問筆錄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遺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現已徵得蔡月華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經核蔡月華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對於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蔡月華地政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認選任蔡月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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