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YV-114-家聲-11-202501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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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顏○○社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丙○○○○為相對人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情況,爰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三、經查,本院依據卷內訪查資料已確認相對人生母甲○○不知去 向多年,則甲○○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未能擔負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職責,自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顏淑儀為北高雄家扶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個管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且經本院電詢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