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4-家聲-12-202502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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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佩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含之後如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3人與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甲○○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誤之虞,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甲○○ 喪失認知功能與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吳佩瑜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佩瑜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吳佩瑜律師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含如嗣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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