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4-家聲-13-2025011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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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乙○○(下 合稱相對人3人)之生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每月除一般三餐支出,尚須支付房租、就醫等費用,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423元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3人前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業 據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3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相對人3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免除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於前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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