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4-家聲-2-202501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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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凡 真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許○○多年來對於洪○○均無聞問,而相對人又於110年間因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而癱臥在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足認相對人與許凡真均無法行使親權,洪維恩目前則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與許○○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就有關身分之事件,並無程序能力,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使能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有依法不能代理之情事。而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故選任甲○○於前揭停止親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