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4-家聲-21-202501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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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鐶珍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被告黃O O及黃OO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 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被告黃OO及黃OO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黃OO及黃OO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因原告為渠等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上開事件中彼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有利害衝突,原告不能代理渠等,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渠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渠等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上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上訴二審中,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提出書狀1份、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2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即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再依聲請人上開執行職務所費心力,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為適當。上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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