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聲-36-20250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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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陳○○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