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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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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