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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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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