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聲-42-20250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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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為丁 ○○之姊,雙方均為丁○○之繼承人,因丁○○業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尚待分割,然相對人長期臥床,恐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丁○○之遺產(下稱上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中以相對人為被告,然相對人 因無行為能力,又無監護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後,參酌相對人之配偶甲○○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極重度;額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極重度」;其因上述疾病全身癱瘓臥床,無語言能力,無行為能力等語,且甲○○亦具狀稱相對人目前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到庭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據甲○○陳稱前未曾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受監護宣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之配偶甲○○具狀表示希望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是以雙方關係緊密,且甲○○稱目前由其照護相對人,堪認其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最為瞭解,復查無其他不適任或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之情事,是以甲○○應最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職此本院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