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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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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