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家聲-54-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瑪黎 相 對 人 邱蔡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與關 係人蔡憲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清楚陳述,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 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意識經常處於嗜睡或混亂狀態,無法清楚表達自主意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