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糾紛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4-家聲-64-202503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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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審理裁判家庭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聲請狀,未據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1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未據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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