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4-家補-106-2025031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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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09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然原告乙○○、甲○○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50,267元(見遺產稅參考清單)。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845元(計算式:2,650,267元×2/3=1,766,845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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