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家補-127-20250313-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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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林OO 葉OO 林OO 林OO 賴OO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OO 等5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OO名下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黃OO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登記予黃OO,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OO死亡而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71,111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黃OO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773,626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3,626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則黃OO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093,781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73,626元,所餘遺產總額為320,155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359元(計算式:320,155元×1/6=5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6,985元(計算式:773,626元+53,359元=826,985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071,111元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91/100000) 832,21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應有部分:1/1) 238,9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00000000000000 22,662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2合計1,071,11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1,071,111元) 3、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93,78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8元+22,662元=1,093,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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