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4-家補-22-20250116-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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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79萬7,023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 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8,512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 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60萬元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萬1,17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71萬1,77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5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0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76元 7 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 10萬8,422元 8 星展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7元 9 星展商業銀行鼎強分行 13元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93元 11 一卡通儲值卡 67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 35萬4,693元 ⒈上述編號1至1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79萬7,023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89萬8,512元(計算式:179萬7,023元×1/2=89萬8,5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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