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YV-114-家補-32-2025030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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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被 告 乙○○ 丁○○ 戊○○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蔣國慶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合計新 臺幣(下同)5,050萬3,949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金額500萬後,為4,550萬3,949元(計算式:5,050萬3, 949元-500萬元=4,550萬3,949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6計 算(計算式:4,550萬3,949元×1/6=758萬3,9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758萬3,992元,應以此 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訟 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 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58萬3,992元(計算式:758萬3,992元 +500萬元=1,258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