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4-家補-45-2025021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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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原 告 OOO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 、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 年5 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丙○○、甲○○分別主張被告名下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000 號6 樓之9 之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2 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由被告2 人共同以現金匯入被告帳戶而為支付,貸款則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後,再由原告2 人按月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支付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均由原告2 人分別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告2 人收執。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管理費及房屋地價等稅賦均由原告2 人負擔等語,足證原告2 人對系爭不動產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2 人前已於民國113 年11月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正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查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乙○○所有,核原告2 人之主張實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不屬本院管轄。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