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4-家補-82-2025022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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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黃OO 被 告 許OO 許OO 許OO 許OO 許OO 許OO 許OO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有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20分之1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0,000元(計算式:3,400,000元×1/20=17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400,000元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