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家親聲-12-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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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