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YV-114-家親聲-120-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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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 (高雄市私立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下合稱聲請人3 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係其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而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曾傷害甲○○(原名○○○)及對○○○殺人未遂,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於79年間曾分別傷害甲○○及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並因此於80年入監服刑直至88年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詳限制閱覽卷),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觀諸甲○○、丙○○於本院調解時談及過往不住哽咽,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導致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甚深,而相對人所為不但嚴重傷害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3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更使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因此苦苦掙扎或自我懷疑,此在在可見其等所受創傷之深,益徵相對人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堪予信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甲○○及聲請人3人之母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且情節實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3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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